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钛媒体注: 近日,一名创业者发布《中国最惨创业者:3年前我被投资人赶出公司,3年后公司没上市说让我赔3800万!》一文,讲述自己被投资人以对赌失败为由索赔3800万的故事。
该文在创业圈内引起讨论,今日,该文作者郭建(文中的创业者)发布声明,呼吁外界从文中涉及的创业者和科发基金视角中转移出来,更多从《公司法》及对赌协议的角度关注此事。
而更重要的是,在创业路上有许多坑洞,创业者该如何尽可能保障自身权益,有效排雷?
郭建在最新声明中表示,他的最“惨”经历引起极大的关注,大家对于这样一个结果都感到非常诧异,事出反常,必有“妖孽”,这个“妖孽”到底是什么,是非常值得我们讨论话题。“我自己认为,这个‘妖孽’既不是科发基金,也不是我自己,是对对赌协议本身的法律本质来源认知的不同!”
1、 对赌协议光看表面是违背“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这个基本原则的,但是他又是合法有效的,其合法性来源是什么?
2、 对赌协议对赌的公司经营业绩,必然是基于《公司法》的相关约定,《九民纪要》里明确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只谈论《合同法》,而不讨论《公司法》里关于法人组织结构赋予的权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3、我对科发基金并无恶意,也许在他们的认知里对赌协议本身就是他们理解的那样。所以此事引起如此大的讨论以及争议,原因就是大部分人对对赌协议本身不是这样一个认知,认为被投资方参与剥夺了经营权后还需要承担公司发展目标未达成的回购义务显然是不对的也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光看《合同法》以及合同的表面文字又无法找到法律依据,这就是此事引起巨大争议的原因,所以回到对赌协议的本质来源《公司法》,在《公司法》基础上探讨,就会找到答案。
请各位大牛能更多的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此事的最大的价值在于,无论结果如何,都能让大家最后对对赌协议有一个更深的认知,司法也会对对赌协议做出更清晰明确的定义,统一大家所有的认知,以免再出现本案这样的“妖孽”事件!!
郭建在《中国最惨创业者》一文中讲述了与前投资人科发基金纠纷的来龙去脉。
2009年,郭建创立杭州雷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雷龙公司”),由前公司的领导于任远投资50万元,公司股权方面双方各占45%,剩下10%给员工。
2014年在合伙人于任远引荐下,郭建同意杭州科发基金入股,最终股权结构变为:
2014年4月,杭州科发投资了1300万进公司占10%股权,然后用1300万收购了郭建2.5%,于任远7.5%的股权,股权结构变成了郭建持股36.5%,于任远33%,杭州科发基金持股20%。
在科发基金入股同时,郭建签署了对赌协议,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公司未能上市的话,他需要和于任远需要回购科发的股份。同时科发约定了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以及郭建和于任远的股份限售权。
随后,于任远与郭建之间就公司业务发展问题产生异议,合伙人与科发基金占绝对控股权,郭建以净资产的价格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于任远后离开了公司。
2018年年底,杭州科发基金以“杭州雷龙公司未在2017年年底完成上市”发起了诉讼,要求郭建与于任远回购股份,回购价是3830万元。
一审败诉后,2019年1月,郭建银行卡被冻结、房子被查封。2020年6月,郭建拿到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
针对创始人离开公司后依然要履行对赌协议,承担股权回购一事,律师们给出了不同的意见,也对创业过程中的“雷区”进行了提示。
据雷达财经报道,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许红亮律师对此事的看法是,对赌内容涉及问题比较专业和复杂。涉及对赌主体、对赌条件、触发机制、行使权利限制等。如果郭建陈述真实,再审有一定胜诉可能性。
“一般情况下,对赌责任是融资方(创业者)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没有实现业绩或上市等条件,而触发投资方行使回购权或补偿权,尤其是业绩对赌如果融资方失去管理权是有权免除部分对赌责任,但也存在例外。
此案提醒创业者,在对赌条件上要注意约定管理权丧失免责问题。”
北京公司股权律师张特则在腾讯新闻发起的话题中表示,具体到这一案件,争议比较大的是郭建股权转让后,仍要承担回购义务。个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业绩考察期限应当是在股权转让之前的,股权转让不是重点,重点是在考察期限内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郭建一方有没有经营公司达到合同约定的收益。
不过,从公开信息来看,有一个疑点,就是郭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投资方是否就是业绩没有达到时的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在这一方面,也许是郭建举证不能。 纯属个人观点。
除此以外,股权道公众号会创始人如何避免踩坑提供了一些建议。
对于没签对赌协议的创业者,未来融资一定要将合同条文看透,坚决不能相信任何口头的许诺。对于签署了对赌协议的创业者,要再看一遍合同,如有漏洞赶紧补上,免得最后被坑。
(钛媒体编辑芦依整理,部分参考自腾讯新闻、雷达财经、股权道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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