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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到期后,用米老鼠拍恐怖片侵权迪士尼吗?

据媒体报道,米老鼠的版权2023年底在美国刚刚到期,这两天美国创作者就发布了3部米老鼠题材的恐怖电影和游戏的预告和海报,几个月内就会上映。笔者之前认为,用米老鼠这个可爱的形象制作恐怖片在国内可能还涉嫌侵权,因为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版权到期的限制,但最近仔细考虑了下,发现不一定构成侵权,今天就和大家聊聊这个。

 

案情简介:美国是有用米老鼠创作恐怖电影和迪士尼版权对抗的文化传统的,1971年,一群名为Air Pirate的创作者就开始以米老鼠为角色创作成人作品,包括让米老鼠吸毒,从事性行为等,他们创作的米老鼠形象和迪士尼动画片中的米老鼠不完全一样,但是符合米老鼠的特征。迪士尼为了维权,和他们打了十年官司,美国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最近趁着米老鼠版权到期的机会,美国的创作者们又准备制作三部以米老鼠为主角的作品了,具体包括:

 

《米奇的捕鼠器》是一部低成本独立恐怖电影,故事发生在一个蒙面杀手打扮成米奇的杀人游戏中。《Infestation: 起源》是一款由Nightmare Forge Games开发的米老鼠风格恐怖游戏,玩家扮演一名消灭者。一部以初代米老鼠为主角的恐怖电影正在创作,故事梗概为纽约市深夜乘船之旅变成了一场绝望的生存之战。目前迪士尼对此没有回应。

 

一、米老鼠的哪些版权保护期到期了?

米老鼠形象最先由华特·迪士尼于1928年创作,当时美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为56年,也就是说米老鼠本应于1984年就进入公有领域了。但迪士尼游说美国国会先后两次修改著作权法,使著作权保护期从56年延长至了95年,到2024年才届满。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米老鼠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期限至作者去世后五十年,华特迪士尼去世于1966年,所以米老鼠的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等14项子权利在2016年就超过了保护期。但根据法律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予以保护。所以,米老鼠美术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在国内目前由华特·迪士尼的继承人享有。

 

二、米老鼠改恐怖片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吗?

笔者之前在《米老鼠版权过期,迪士尼最怕啥?》一文中提到过:“把米老鼠拍成恐怖片甚至是色情片的,如果在作品保护期内的,是可以保护的,因为作者可以起诉改编者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如果著作权保护期过期,要维权其实还挺麻烦。简而言之就是在美国维权胜算很小,在中国维权应该可以打赢官司,但迪士尼公司自己出面不行,得米老鼠作者迪士尼先生的继承人出面才行。”但这两天又思考了一下,觉得不能一概而论,米老鼠作为版权作品有多个形态:

 

1. 视听作品。华特·迪士尼1928年创作的电影《Steamboat Willie》第一次向公众展现了米老鼠形象。《Steamboat Willie》属于视听作品,如果有人恶搞这部影片,在其中加入了恐怖内容或色情内容,这种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会破坏作者创作的原意,就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畴。

 

2. 美术作品。如果把《Steamboat Willie》中的原始的米老鼠形象的特征元素,大耳朵,大眼睛,尖尖的圆鼻子,穿裤衩,外八字站立,直立行走的鼠型卡通人物提炼出来,这个形象就属于美术作品。如果版权到期的,其他人有权以这个美术作品为基础,将其改编成图书、游戏、电影等作品。如果有人将米老鼠美术作品加入恐怖、色情作品中,是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有争议了。

 

首先,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是在没有形成新作品的情况下,歪曲原作品。而这里提炼出的米老鼠形象并不是对原作品的截取,因此属于改编,改编权也是《著作权法》规定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样的独立权利。如果原作者的继承人对改编后的作品还能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于架空了改编权。

 

其次,米老鼠原作者华特迪士尼以及迪士尼公司对米老鼠形象——清新、可爱、阳光,适宜青少年的设定,属于思想,而不是表达。而《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但不保护思想和创意,所以,卡通形象的角色设定不能用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权来保护。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与苏州电视台、苏州市广播电视艺术培训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裁定:作品塑造的人物特点属于思想观念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迪士尼可以考虑通过驰名商标保护米老鼠形象

团队内部讨论这个案例的时候,同事骆律师给迪士尼想了一招,如果米老鼠拍的恐怖片在国内上映的,迪士尼可以考虑用驰名商标来维权。原理也不复杂,先举个对标的伊利奶粉维权的例子。

 

某个体工商户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伊利YiLi”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包括马桶在内的水龙头、卫生器械等商品上。在公告期间,伊利集团提出异议申请。官司一路打到北京高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个体工商户将“伊利”作为水龙头等卫生器械的商标,尽管上述商品类别在生产、销售等方面与伊利公司没有关联之处,但其行为实际上不当利用了伊利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将会导致减弱“伊利”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据此,北京高院支持了伊利公司。

 

把伊利的商标申请在厕所洁具上,会对伊利奶粉的品牌造成损害,但因为洁具和食品类别不同,所以伊利申请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同时,根据最高院审理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所以,如果用米老鼠为角色拍摄的电影在国内上映,迪士尼也可以以第28类玩具类的米老鼠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电影摄制者和发行者侵犯驰名商标的权利。既然伊利可以阻止别人把食品商标注册在马桶产品上,那迪士尼也可以禁止把玩具商标使用在恐怖电影和其海报印刷品上。因为那也会损害其米老鼠玩具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迪士尼用户。

 

当然,以上的观点只是一种待探索的方法,根据笔者的经验,如果真的打官司,案件的本质是使用公有领域内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此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会非常大。一种可能是支持迪士尼保护驰名商标,但也不能排除,法院审理后综合判定,用米老鼠形象制作恐怖电影,制作者的身份公众是了解的,不会构成对公众的误导,所以不支持迪士尼公司的诉求的可能性。

 

同时,这个方法也有局限性,笔者在《版权到期后,迪士尼用商标权或商品化权益保护米老鼠形象可行吗?》一文中提到过:这个方案的局限性在于,第一,一般情况下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只能对抗五年内申请注册的商标;第二,迪士尼需要每次在个案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再由商标局按需认定;第三,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大量证据支撑,如果商品类别不符或者证据不足,就难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要求是比较严格的。

 

最后,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毕竟是从公有领域划出一块区域给权利人,对应的公众行使自由时就有了限制。所以,当知识产权保护期过期后,权利人就应当把自由还给公众,米老鼠版权到期后,大家就可以自由使用,哪怕拿它来拍恐怖片。这才符合制度设置的原意。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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