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大博士汪小辛:重建宽容儿童的社会共识
在人口生育率连续三年全球垫底的韩国,对儿童的排斥和不友善氛围日渐强烈——越来越多的餐馆、咖啡厅等公共场所都被设定为“儿童禁入区”;民意调查公司韩泰研究(Hankook Research)做的调研显示,73%的韩国成年人支持在公共场合设置儿童禁入区。
而在互联网上,中国也开始出现“厌童”的情绪和话语,比如《凤凰传媒》《新周刊》《南方周末》《中国青年报》《上海法治报》等主流媒体开始注意到“厌童”情绪,并对其进行了讨论和反思。在我国生育率逐渐走低的情况下,是否会一并带来厌童情绪的蔓延、并最终扩大为群体间的对立?对这个问题不可不慎。
网上的众多观点之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个观点是随着中国生育率的下降,年轻人中间不生育的群体对儿童会越来越缺乏宽容。因为“是否会生小孩”的无知之幕被揭开后,“宽容儿童”的社会共识很难达成。无知之幕是美国学者罗尔斯构造的概念,其要义在于:
虽然现实社会有强者弱者之别,人也难免利己,但当我们不知道自己的身份和背景性条件时,我们能够对“关怀弱者”的正义观形成共识,让社会超越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因为我们也可能是弱者,或者我们未来、以及子孙后代也可能成为弱者。
在生育率高的年代,大家可以说是处于“无知之幕”的状态下:每个人或早或晚都会有小孩,即使今天暂时还没有小孩,但未来可能也会有。于是即使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无孩的人群也愿意“对小孩宽容一点”,“宽容儿童”不难成为社会共识。但在生育率降低到一定程度后,相当多比重的年轻人在生活和生育压力面前,很确定自己不想要、或者不敢要、要不起小孩,无知之幕便被揭开了。
如果社会泾渭分明为育儿群体和未育群体,那么双方的利益诉求就会出现分歧,在包容儿童问题上相互理解、形成共识也就越来越难。对于前者而言,他们没有生育经历,只希望家长教育小孩“遵守规范”,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更多的儿童禁入区,排斥儿童的进入,以享有安静的公共空间。他们很难接受在自己已经焦虑疲惫的状态下,还被苛令去宽容身边吵闹的小孩。
而对于有孩家长而言,他们希望孩子的天性被尊重和包容,希望给予孩子以成长和试错的空间,拒绝直接以成人的规范来要求社会化不足的儿童。他们也希望家长的难处能够被理解——孩子并不是宠物或者家长的附属品,即使家长尽全力,孩子也不可能一直乖顺。他们更拒绝儿童被隔离在大量的公共空间之外,因为“隔离但平等”的说辞早已被历史证伪,隔离所伴随的歧视和排斥氛围将给儿童的成长造成伤害。
两者的分野也在实证调查中得到初步验证:澎湃新闻2023年7月发起的问卷调查显示,相比未育人群,已育人群对儿童吵闹表现出了更高的宽容度。
我很想强调,虽然双方的争论日益演变成群体之间的相互对攻、互不理解乃至互不尊重,但双方的冲突并非一场“正邪之战”,有着绝对和鲜明的是非对错,而是不同利益之间的分歧,并且各自都有一定的合理性,这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非常常见。
我们需要做的并不是努力压倒对方,撕裂彼此;而是看见彼此,理解彼此的不同处境,探求现象背后的结构性困境并予以积极的行动和回应,努力重建社会共识。
针对生育率逐年走低的问题症结,我们首先应重视年轻人的生育和生存困境,让理想状态下想生、但在现实条件下不敢生、生不起的年轻人,提高生育意愿。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学者李婷在2023年《中国大学生婚育观调查报告》中指出,在理想子女数上,八成大学生希望生两娃,仅有4%的大学生想“丁克”;但在现实意愿子女数上,近五成大学生只计划生一娃或者不生。理想子女数和现实意愿数之间的差异,反映了现实生育压力之大导致大家不生。
当下,越来越内卷的工作环境和居高不下的生活成本是生育压力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23年5月的青年失业率已达20.8%。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即使未失业的年轻人也面临存量竞争,只有拼命内卷才更可能稳住工作,生存压力可想而知。如果一旦选择生育,那么年轻人特别是女性将面临更大的职场歧视和“母职惩罚”,后续高昂的小孩抚养和教育成本则更是让人望而却步,从幼儿园就开始赛跑的教育竞争让人顿生疲惫。
南京大学社会学学者许琪指出,如果让育儿成本继续由家庭单独承担,那么即使小家庭中的父亲和母亲甚至双方老人来分担育儿负担,家庭还是会不堪重负,最终还是会发展为对包含男性和女性在内的婚育人士的职场歧视,大家不敢生的问题还是无法解决。
因此,只有让育儿成本社会化,给年轻小家庭特别是女性提供更多的生育福利保障,建设更多儿童友好的公共设施,并且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舒缓学校和职场领域的过度竞争氛围,我们才能走出少子化的危机,迎来一个更宽容儿童的社会。
在宪法层面,我们也能推导出抚养儿童的国家义务。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本条前半段“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这首先可以解释为宪法对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即国家权力的干预不能伤及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精神,国家对于婚姻家庭有着消极的尊重义务;但在垄断时代带来了强大的私人权力与社会不平等之后,宪法也开始强调照顾弱者和社会正义,在德国体现为社会国原则,在我国则体现为更为强烈的社会主义原则。
于是《宪法》第49条不再只强调对婚姻家庭制度的消极尊重,还特别强调对婚姻家庭中容易处于弱势地位的“母亲和儿童”的积极保护。
同时,当年轻世代特别是女性无法在家庭与工作之间、在高昂的育儿成本与巨大的职场压力之间实现兼顾时,国家更应当分担儿童的抚养成本,对婚姻家庭承担积极的给付和保护义务,让更多年轻人敢婚敢育,不必担心因此被职场歧视,才能让婚姻与家庭制度在巨大的社会压力面前继续延续,实现对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对儿童和母亲的保护,也才能促进性别平等(《宪法》第48条),推进“人口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国家目标(《宪法》第25条)。
至于不想生育的年轻人,其不生育的自由应当被尊重。但如果我们能积极回应其生存困境,也能增加他们对宽容儿童的接受度,促进共识的重新形成。因为只有当人的生存生活压力得到纾缓,才更能被期待成为关心彼此、照顾弱者的道德主体。国家应当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宪法》第15条),积极推进社会公平,完善社会保障,疏解年轻人的生存困境。
如此,我们将更能期待和要求年轻人成为具有同理心、愿意理解他人、共情弱者的道德主体,为儿童正常程度的嬉闹负担必要的容忍义务,为儿童人格的正常展开和成长提供空间,重建宽容儿童的社会共识和世代共好的社会氛围。
或者说,此时学者呼吁在立法上明示幼童于公共空间的嬉闹权利,要求成年人予以必要的容忍,将具有更高的可接受性和可实施性;“全社会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共同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倡导性规定,才能真正得到实施;育儿的社会化,才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二、复旦博士宇宙飞行士:与“厌童”无关,合理的规范期待需要得到回应
汪小辛师弟在朋友圈转发了几条关于“厌童”情绪现象的推文,我看到推文标题后下意识地有点“不适”,于是和师弟在评论区展开了“唇枪舌剑式”的论战,另一位共同好友看到后邀请我们一起出个小评论,一起讨论一下“厌童”这一问题的真真假假。
那条推文的标题是《不生孩子的年轻人,越来越“厌童”了》。公众号起这种标题自然是为了吸引眼球,实际上推文的内容和结论并不一定是标题所呈现的观点。这个标题乍一看似乎将不生孩子的年轻人等同于“厌童”,但其实两者根本没什么关系。你可以讨厌猫讨厌狗,你可以不想生孩子,但不可以因为不喜欢而去伤害猫狗,伤害小朋友,这就只是个人喜好而已。
在此之前,周安平老师用规范期待错位去解释“厌童”情绪,我觉得是一个很好的点,但是在探讨规范期待错位之前,我想从另一个角度讨论一下民众合理规范期待的范围,以及合理的规范期待是被满足还是被忽略了。
有一个观点我一直深以为然: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一个人能与自己完全感同身受,一毫不差地情绪共鸣根本无法实现。虽然我们的需求并不能全部被理解,但有一些需求却可以在法律、道德规范的约束之中有理有据地要求他人满足。
例如,我买了靠窗的高铁座票,当其他人要求我换座的时候,我有权拒绝或者要求对方补差价。如果对方一直纠缠不休,我有权要求列车员、乘警维护秩序保障我合法合理的乘坐权利。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购票后按票入座并享受交通服务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的延伸,此刻这个座位就是乘客的合法“领地”。除非出现法定事由,比如公安抓捕嫌犯要求配合执行公务,需要让渡乘客的这一权利外,任何人不可以也不应当侵犯这一权利。
上述内容都可以说是我对规范的合理期待。当然有人会问,如果是老人、小孩、孕妇等具有特殊体质的人群,想要换座,是不是得优先考虑他们的需求?我想说,从法律上来讲,没有一定要换座给别人的规定,从道德层面来看,高铁上不换座位也并非不道德的事情,因为不换座没有破坏我们社会上的伦理秩序,这最多算“好意施惠”的问题。换句话说,给你的是情分,不给你的是本分。
这和地铁上的爱心专座有所不同,爱心专座的设置是我们公民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让渡了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将座位留给有特殊体质与需求的人群,对此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道德秩序。如果有人霸座,那自然可以遭到批判,而座位有空余时坐一下也未尝不可。但在高铁、飞机这样的公共交通上,并没有设置爱心专座,倘若出现别人不愿换座的情形,欲换座者可以出钱升舱,或者礼貌征求他人的许可,又或者可以寻求列车员的帮助看看是否还有空位。
我们现在所看到的被爆料出来换座争议视频,其实并没有多么复杂的法律或者道德问题需要分析,“谁多谁错”相对比较明显。很多争吵其实是源于一方死磕式地要求陌生人对自己进行“好意施惠”,俗称“道德绑架”。(当然这里还要注意紧急避险的问题,如果有特殊体质者确实突发疾病而生命垂危,只能暂且坐下来缓和症状,那么对方暂用这个座位作为一般是被允许的。此时,适合持票者可以要求列车员给自己安排其他座位。这种生命垂危的情况,我想大家也会理解。)
对于现在大家所讨论的“厌童”甚至“厌老”情绪。我想说,“厌童”和“厌老”这种说法并不妥当,这种说法掩盖了问题的实质。笔者认为,高铁上、飞机上因为儿童吵闹而引发的“厌童”情绪,这样的现象并非源自对儿童群体的歧视,更不能把这样的现象归自于丁克和少子化。这种对原因的错误定位很可能带来对真正恶因的包庇。
大家所谈论的“厌童”更多的是对“熊父母”的厌恶,仅仅用“厌童”一词表达这样的现象,无疑是让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熊父母”们隐身而仅让“熊孩子”们承担骂名。这何尝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厌童”和歧视呢?并且我们不仅要看到大家对于“熊父母”们的愤怒,还要看到人们对于自己合法权益一次又一次得不到救济而蔓延的愤怒情绪。(包括交通领域在内的各个层面执法不严所导致的愤怒,尤其是对“谁弱谁有理”和“谁闹谁有理”这些倾向的愤怒。)
如果对于那些放纵“熊孩子”的“熊父母”,对于那些霸座却倚老卖老的老人,能够严格执行旅客黑名单制度,而不是给无理的为恶者“升舱”,那么作为旁观者就不会把愤怒再蔓延到其他领域。规范预期错误的存在恰恰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规范根本达不到预期,而且是许多规范本可以达到却远远达不到预期。本来A规范应当回应A预期,B规范回应B预期,C规范回应C预期。现在A规范和B规范都没有回应预期,民众只好把最后的希望寄托在C规范上。
本来旅客黑名单制度等铁路运营相关规范可以解决问题却不去应用,最终只能让事件升级,甚至上升到刑法规制的层面。所以我想,是不是能先解决规范回应相应的合理预期的问题,等这个问题解决的时候,再谈规范预期偏离或许也不迟。
对于公共场合儿童制造噪音的问题,别的国家是怎么处理的呢?汪小辛举出德国以法律形式保护6岁以下儿童制造噪音的权利这一例子。老实说,这个规定我没有细致考证过,这个规定是否还有配套措施,例如家长必须在旁安抚而不能让孩子在外独处等等。但我印象中德国将儿童行为区分可以管控的行为和不可管控的行为。
对于可以管控的行为,家长必须承担其起监护人义务;而对幼儿无法管控的哭闹行为则全体公民都有忍受的义务,例如,对于父母竭力安抚仍然不能制止的一岁婴儿的啼哭,我们应当宽容待之,这体现了社会的人文关怀。当然,我们不可能仅仅照搬德国这样的规定就解决所有问题。
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德国各个群体为这一规定的顺利实施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大部分家长并不会滥用幼童制造噪音的权利而是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同时,有关部门也会尽量通过合理的配套设施来减轻公民的这一噪音忍耐义务。
就我在德国生活观察到的情况是:德国火车的车厢基本上会区分静音区和非静音区。静音区基本没有出现过带孩子的家庭,除非孩子特别安静。在非静音区会有各种各样的声音,故意扯着嗓子大吼大叫比较少见,顶多有些醉汉可能如此。当然非静音区也会有孩童哭闹的声音,通常大家都会理解,不仅仅因为这是法律赋予幼童的权利,更重要的是父母在尽可能地减少因为孩子哭闹给他人造成的影响。如果父母不对孩子加以安抚,放任孩子哭闹,德国人即便不当面指责,也会对这样的亲子状态行“凝视礼”,小声议论父母的不称职。
我有时会想,如果孩子哭喊、吵闹,家长都不进行安抚、劝阻,甚至在儿童面前吵闹甚至打架,那么这样的冷漠、自私且缺乏教养的家长是否能够抚养、教育好孩子?有没有可能是父母在家虐待、殴打孩子才使得孩子在公共场所情绪不稳定?如果家长的这些行为给儿童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的话,不知国外是否会对这样的家长作出比如剥夺其监护权这样的处置?
在这些社会现象中,我其实非常忧虑如何给儿童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有些孩子本性不坏,多少是被“熊父母”带偏了,所以我觉得有必要建立健全我们国家的监护退出机制,毕竟不是所有人都适合当家长。
还有一个问题:对于公共交通上儿童吵闹的现象,德国人并非不抱怨。但为什么德国人的抱怨却很少引发剧烈的争吵甚至动手?社会现象的差异,法律规定的差异有时候跟环境是分不开的。
我们是有着14亿人的人口大国,车厢里一人吵一句都能让人脑袋嗡嗡,稍微拥挤到一起,就很可能引发争吵甚至受伤。然而,德国根本没有这么多人,德国车厢内的拥挤情况和嘈杂情况完全没有我们这么严重。并且,我觉得德国火车座位设置比较合理的一点是:座位提供具有多样性,有我们平时见到的两人、三人并排座,还有两两相对的四人座、五人座,满足了不同人群、家庭的出行需求,换座的情况少了,幼童被家人围坐在一起吵到别人的可能性也少了。
另外,我想如果我们国家人口数量和生活质量跟欧美差不多的话,等到大家不再为了生活而满是焦虑的时候,也许大家会慢慢变得宽容起来。
当然,我不否认有一些人在搞歧视,甚至有些人趁机在搞对立。但我始终觉得不要动不动就先让普通民众反思。既然制订好了规则,民众也认可规则,那就执行规则,规则不合法不合理你就改变。有规则却不执行,却怪民众不宽容,偏离规范预期,这就本末倒置了。
同时,也不应当让民众为这样的现象产生对立。我始终觉得人民群众内部不会也不应当存在真正的对立和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个问题不是让有孩子的人和没孩子的人吵,不是让民众自己去找平衡,而是让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先负起责任来。比如严格地按照规章制度控制超额售票,严控售出过多的无座票;在出现霸座情形列车员不能拉偏架,不能通过讨好不讲理者,委屈有理者的方式平息事端。我觉得最重要的是监管部门得回应争论、回应民众的合理期待。
三、南大博士芝兰:要求宽容儿童是道德绑架吗?
据说,“厌童”已悄然成为一种风潮,除了一些地方的个别酒店、餐馆等公共场所公开禁止儿童进入外,还有很多人在网络社交平台上积极地公开表达对儿童的“厌恶”。
“厌童”表达的内容,单纯表达厌恶儿童的情绪的并不多,更多的是一些规范性表达和诉求。这些表达传达了一种道德观念,即对儿童的不宽容在道德上是无可指责的。要求宽容儿童,则被视为一种道德绑架。我们应认真对待“厌童”表达者的规范性表达和诉求,通过厘清相关方的规范界限,消除规范分歧,这才能真正有助于构建一个儿童友好型、道德宽容型社会。
“厌童”表达所涉及的规范性表达和诉求,或可作如下归纳:其一,儿童应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以及道德责任;其二,受儿童行为影响者,是否有权捍卫自己的权益、是否有权直接对儿童进行教育?其三,将儿童隔绝于特定公共空间的诉求是否正当?下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一分析。
(一)儿童应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及道德责任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儿童是不是承担法律责任或道德责任的适格主体。这又取决于法律和道德,对儿童是否具备承担相应责任能力的判断。责任能力主要相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年龄,一个是精神状态。这其中的理由在于,人的责任和人的自由选择能力是一体两面的,人因为有能力自由选择和行动,从而介入自然因果链条,所以要对改变因果链条的后果负责。
但人的自由选择能力并非与生俱来的,我们都会认同嗷嗷待哺的小婴儿并没有什么自由选择的能力。看上去是自由行为的儿童,由于其心智的不成熟,他的大部分行为,也不会被法律或道德视为是基于自由选择的。儿童心智是随着其成长不断完善的,法律和道德对儿童责任能力的判断,是根据儿童的心智水平进行区分的。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一般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这与我国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界定是一致的。我国法律不同语境中对儿童有着不同界定,本文所称的儿童指我国法律中的未成年人。我国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都对儿童的责任能力进行了分阶段的划分。
例如, 8周岁以上的儿童可以从事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并对该行为负责(《民法典》第19条);14周岁以上的儿童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30条);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则更为精细,12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上的儿童都涉及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
儿童的道德责任,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应基于儿童的心智水平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根据皮亚杰的道德发展理论,约10岁以下的儿童处于前道德阶段或他律道德阶段,约10岁以上的儿童才逐渐走向自律。同时,每个儿童自身情况和所处环境的差异,又会导致其道德发展水平具有个体差异。要求儿童承担道德责任,必须以儿童具备相应的道德责任能力为前提,否则是不道德的。
(二)受儿童行为影响者,是否有权捍卫自己的权益、是否有权直接对儿童进行教育
首先,受儿童行为影响者,是否有权捍卫自己的权益?当然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儿童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儿童有财产的,损害赔偿费用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在很多纠纷中,儿童不遵守公共秩序或道德,并没有达到侵权的程度,只是打扰的程度而已,受影响者不胜其扰,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儿童不打扰呢?
笔者认为,受影响者有权向儿童陈述自己被其打扰的事实,这虽然显得不那么“友善”,但却是把儿童当作可沟通的主体进行尊重的体现,这有助于增进儿童对公共秩序的认知、促进其遵守规范能力的发展。但受影响者如果偏离事实,对儿童进行道德评价,则必须考虑儿童的道德行为能力,否则是不公平、不道德的。
其次,受儿童行为影响者是否有权直接教育儿童呢?笔者认为,这取决于这种教育的含义和方式。如果受影响者所谓的教育,只是表达在公共场合应该遵守怎样的公共秩序,这本身是其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无可指摘。但如果受影响者所谓的教育,不仅是上述表达,还主张对儿童具有法律认可的权威影响力或惩戒权力,这是不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
根据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对政府、家庭、学校、社会等主体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即这些主体有法定义务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但谁有权力教育甚至惩戒儿童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8条的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教育法》第29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奖励或处分等权利。《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对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对学生的教育惩戒权进行了规范。教育惩戒实际上是附随于教育活动的一项必要权力,一般,有权对儿童实施教育者才有此权力,且应规范行使该权力。
网络上,有很多“厌童”表达,要求直接“教训”儿童,这实质是要求行使一定的教育惩戒权,这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更有要求指向的是对儿童进行直接的暴力侵犯,这则涉及法律不能容忍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
(三)将儿童隔绝于特定公共空间的诉求是否正当
厌恶作为人类的基本情绪之一,有助于保护人类免受潜在威胁的侵害。据说,厌恶敏感性越高的人,越排斥外群体。由此不难理解,为何“厌童”表达中会有很多将儿童隔绝于特定公共空间的诉求。这种诉求是可以理解的,但在道德上却未必是正当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可见,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成年人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和道德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专门就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进行了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第46条、第56条、第59条,分别规定了相关公共场所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义务,包括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禁止成年人在未成年人集中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等。
和“厌童”表达者要求的将儿童隔绝于公共空间的诉求恰恰相反,我国法律对相关主体课予了保障儿童在公共空间的便利、安全的法定义务。现代社会难以回避道德多元的事实,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表明立法者支持的道德观念是,全社会都有道德义务和道德责任关心、爱护未成年人。这种道德观念应当成为全社会共享的一种公共道德观念。
根据这种道德观念要求成年人宽容未成年人,并不构成道德绑架,因为它所依据的并不是过于苛刻的私德,而是对于维系一个良善社会来说十分必要的公德。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无需回溯美国黑人平权运动的血泪史,只要翻阅我们的现行法,就足以知道,关心和爱护儿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出于关心、爱护的宽容儿童更是全体成年人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四、北大博士一苇渡航:厌童是一时的情绪,而不是普遍社会氛围
厌童只是一种表象,公众真正厌弃的是不作为的父母以及缺位的公共管理。如果列举生物的普遍本能,那么怜恤后代必然位列其中。其背后的原理不仅源于个体的自利性,同时来自种群(集体)的自利性,当然归根结底是基因的自利性。生物亿万年的进化史教会了所有物种对下一代竭尽全力的爱,这种爱中包含着宽容。
比如在以狮群为代表的肉食动物群体中,我们经常能看到族群内其他成员对非自身幼崽嬉戏玩闹行为的宽容。人类显然不会在这方面逊色于猫科动物,之所以表现出厌童的表象不过是基于人类情感的丰富性和表达能力的多样性。比起兽类,人类的情感表达有丰富的层次。
比如单是厌烦这种情绪就可以有多种表征,最轻微的譬如对天气炎热的厌烦,严重的可以是对罪恶的谴责。很显然,人类对幼童在公共场合嬉戏的厌烦是一种轻微的情绪,虽然普遍,但不至于汇聚成洪水猛兽。毫无疑问的是,如果公共场合忍受儿童的嬉闹是一种无解之境,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默许这种现状的存在。
公众对儿童公共场合嬉闹行为的厌恶只来自儿童行为本身吗?难道公众对儿童好动、自制力差的特点没有心理预期吗?真实的情况显然不是这样。尽管未必人人能做到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宽容儿童的嬉闹,但是这起码是一种不成文的共识。你可以保留不同的意见,甚至宣之于口,但你不能明确做损害儿童的事情。
事实上,多数人厌恶的深层次原因来自不作为的父母以及缺位的公共管理。就不作为的父母而言,其背后体现的是社会对不自律生活状态的普遍反感。这类型人群不仅对子女缺乏管束,在自身行为准则方面同样缺乏自律意识。
比如乱丢垃圾,车厢喧哗,随地吐痰等等。我们所气恼的是,面对素质低下的成年人,我们可以做出道德谴责,甚至动用法律武器;但是面对活泼的儿童,我们首先无法在道德和法律上谴责,其次我们更难绕开孩子的父母代为管束。
因此厌恶的情感根源虽然直指儿童,但是厌恶的理性根源其实是来自对无序的无力感。更让人气恼的是,原本可以以管理或者调停者身份出现的公共管理者要么缺席要么无效管理,这使得怨气只能转回到儿童本身上。
现有的法律思维中,界定权利是一种很常见的思维,其特点是判断谁对谁错,起码也得论个高低。但是这种思考问题的方式也有力所不逮的时候。比如当存在两个冲突的权利时,这种思维模式很难同时兼顾两种权利。当存在两个同样正当但又难以共存的权利时,界权思维总要想方设法提高一方的合理性,贬低另一方的合理性。最终的结果是偏向于某一方。
比如在车厢吵闹儿童情境中,大概率得到支持的是儿童的自由权,做出让步甚至牺牲的是成年人在公共空间获得安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冲突当真无解吗?其实不然,以治理的思维来补充界权的思维就是一种可能的思路。治理的思维指向解决问题的办法及效果。
在治理的思维下,我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如何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合下尽可能地寻找双方都满意的答案,比如设立儿童专门车厢,再比如乘务人员积极履行劝导的职责。治理的思维在基层最为常见,因为基层遇到的问题经常是要么难以说理,要么有理也难以执行。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基层工作者们逐渐总结出了一套追求社会效果的变通工作思路,以作为法律效果的补充。在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既需要聚焦争议的“界纷”思维,但更需要化解矛盾的“止纷”思维。厌童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真正的问题应该是我们如何让儿童快乐嬉戏的同时给予成年人适当的安宁。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法意观天下(ID:pkufayi),作者:法意天下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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